轉知有關原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已請產檢假,嗣轉任為聘僱人員之產前假應如何核給
考量性平法所定之產檢假,與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所訂之產前假性質相當且規範目的相同,為期聘僱人員與公務人員給假之衡平,原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已請產檢假,嗣轉任
為聘僱人員,其產前假之核給,服務機關應在不重複給假原則下,以8日產前假扣除前已核給之產檢假日數,再核給所餘之產前假。
詳請參閱附件原函
為聘僱人員,其產前假之核給,服務機關應在不重複給假原則下,以8日產前假扣除前已核給之產檢假日數,再核給所餘之產前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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