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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聘僱人員、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在職期間自殺死亡,得否辦理撫慰、給卹一案

有關各機關約聘僱人員、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以下簡稱公兼勞)於聘僱、在職期間自殺死亡,得否辦理撫慰、給卹一案。
一、查本總處前為配合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有關本法第3條病故或意外死亡給與遺族撫卹金者尚不包括自殺死亡之規定
,分別以101年7月23日總處給字第10100357201號函及102年3月12日總處給字第10200269361號函知各機關,有關各機關約聘僱、公營事業機構公兼勞自殺死亡之撫慰、給卹事宜,參酌上開撫卹法施行細則之規範辦理,並自上開發文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一)約聘僱人員:自101年7月23日後自殺死亡者,除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外,得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規定,比照因病死亡者發給其遺族公、自提儲金本息,另依其身分類別,分別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6條,與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條規定給與撫慰金。
(二)公營事業機構公兼勞: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兼勞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爰自102年3月12日後自殺死亡者,除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外,依其適用之退撫法規,辦理給卹事宜。
(三)又前開「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所稱「犯罪」參照前開103年8月12日發布修正之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條文說明,係指「故意犯侵害重大國家法益、社會法益與生命法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或涉嫌觸犯上開罪狀之當事人自殺於確定判決之前而犯罪事證明確者」;至所謂「重大」,係指「犯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二、前開本總處101年7月23日及102年3月12日等2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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