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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女性公務人員請病假及延長病假進行試管嬰兒方式之人工生殖治療,須檢附之醫療證明一案

銓敘部85年10月18日85臺法二字第1368644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申請公假療傷(或延長病假),為避免流於寬濫,醫療證明以具有完善醫療設備,與原公保特約醫院及公保聯合門診中心層級相當之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現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證明為準據。至請假規則第13條(現為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為因應實際需要與方便就診,並不以上
開機構為限。
女性公務人員如用罄28日病假、5日事假及依請假規則規定應核予之休假後,仍因不孕症須請假繼續採行試管嬰兒方式之人工生殖治療,得依規定檢具合法醫療機構證明,經機關長官就個案具體事實覈實酌給准以延長病假登記。惟倘延長病假跨越至次年時,其次年之病假、事假及休假日數應先請畢,始起算延長病假;惟經上開治療成功受孕後,如因安胎須治療或休養而申請延長病假者,仍須檢具銓敘部85年10月18日函規定之醫療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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