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其「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及證明文件一案
性平法第16條第3項所稱「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應以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為依據;至其「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除法院對受僱者聲請收養認可之裁定(含記載於聲請書或筆錄者)外,如因收出養媒合、近親或繼親收養,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致法院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者,得以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以公務人員亦為性平法之適用對象,且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係配合性平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訂定,爰公務人員如依該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其「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及證明文件,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又如係提出村、里長之證明者,須足堪認定當事人確有收養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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