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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有關「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及證明文件一案

教育部於106年4月17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905967B號令,核釋教育人員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期間,得準用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考量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而將留職停薪辦法納入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期間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爰有關「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及證明文件,基於公教衡平性,教育人員亦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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